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通过法制来解决党和政府机关人员的贪污腐败问题,是党和政府非常关心的一项工作。新中国成立不久就开始制定有关惩治贪污的法律条文。朱德于1950年5月6日在《加强党的纪律检查工作》一文中说:“为了更有效地制止贪污腐化的行为,我们将请政府制订并颁布一个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惩治贪污条例》,使任何一个贪污国家财产的人,都逃不脱应有的惩处。”同年7月召开的全国司法会议上,初步讨论了《惩治贪污条例草案》。1952年4月18日,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批准了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惩治贪污条例》。
1952年4月21日,新中国成立后第一部反贪污条例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惩治贪污条例》颁布。该条例共十八条,第一条阐明制定条例的依据:“根据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共同纲领第十八条严惩贪污的规定,特制定本条例。”
第二条阐明贪污罪的定性:“一切国家机关、企业、学校及其附属机构的工作人员,凡侵吞、盗窃、骗取、套取国家财物,强索他人财物,收受贿赂以及其他假公济私违法取利之行为,均为贪污罪。”
第三条阐明对贪污罪犯的处理:“犯贪污罪者,依其情节轻重,按下列规定,分别惩治。”
该条例于1952年4月22日的《人民日报》上予以刊登,并刊登了彭真的《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惩治贪污条例草案的说明》。他说:“中华人民共和国惩治贪污条例草案,经过多次征求各方面的意见并作了修改,已由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第一三○次政务会议通过。现在我把制定这个条例的根据和这个条例本身作如下的报告,提请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审查批准。这个条例,是根据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共同纲领第十八条严惩贪污的规定和‘三反’、‘五反’运动中所揭露的事实和所蓄积的经验而制定的。”
《说明》中还阐述了制定这个条例的重要性:“现在为了对贪污分子和盗窃分子分别予以惩治,为了巩固‘三反’和‘五反’运动已得的胜利,并继续和一切贪污与盗窃行为进行坚持不懈的斗争,制定一个法律就是完全必要的了。”
这一时期,根据中共中央加强监察工作的精神,1954年4月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发布了《关于处理贪污浪费及官僚主义错误的若干规定》,对于犯官僚主义错误的分别性质、情节、后果,以及认识程度等情况,作出具体的处理规定。既为对犯官僚主义错误干部的处理提供了法纪依据,又从客观上遏制了官僚主义的蔓延和滋长。
1954年9月20日,第一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通过并颁布了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》。它是对1949年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通过的《共同纲领》的重大修订和发展,全面地、规范性地确立了人民民主的原则和社会主义的原则。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》促进了以社会平等反对个人特权、以集体主义取代个人主义、以无产阶级思想反对资产阶级思想、以劳动观念反对剥削观念的社会主义原则的落实,这对于防止和打击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腐败行为具有重要意义。(本文节选自中国方正出版社出版的《中国共产党监督执纪史话》)